中国人民银行基金会稽核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金会的稽核监督,保证其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分行稽核部门分别负责对全国性和地方性基金会进行稽核,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司可直接对地方性基金会进行稽核。
第三条 各级基金会要向同级人民银行稽核部门报送业务计划、财务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分析报告和月度、季度、年度会计报告以及有关的业务规章制度等资料。
第四条 人民银行对基金会的稽核,可根据具体需要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报送稽核和现场稽核等多种稽核形式。
第五条 人民银行对基金会的稽核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机构设置 1、基金会的成立是否定报经人民银行批准。按《基金会管理办 法》,成立全国性的基金会,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向民政部申请登记注册,并向国务院备案;成立地方性的基金会,需报中国人民银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查批准,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2、是否具有人民币10万元(或者有与10万元人民币等值的外汇)以上的注册基金。 3、基金会是否违反规定设立了分支机构和公司、企业等附属机 构。 (二)内部制度 1、是否具有完备的组织章程、合格的管理人员和场所。 2、是否具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3、是否有现职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兼任会长、副会长、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等领导职务。 (三)业务活动 1、基金来源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向企事业单位摊派或变相摊派行为。 2、基金运用是否符合规定,有无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如直接投资、经商办厂、借贷资金等。 3、其宗旨、任务是否与同一地区同一部门内成立的其他基金会 相同。 (四)人民银行认为需要稽核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稽核处理 (一)对机构设置不符合规定的,要进行整顿,问题严重的要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基金会如设立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的要限期撤消。 (二)对内部制度不完善的,要督促其采取措施,限期予以完善, 对不采取措施的单位要责令停止整顿,直至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许可证。 (三)对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要坚决取缔,非法所得 予以没收;对向企、事业单位摊派或变相摊派获得的基金,要限期清退,拒不清退者予以没收。 (四)对基金会其他违法《基金会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第三条的 活动,人民银行除有权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可给予停止支付、冻结资金等处罚。 (五)对本条未涉及的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处理,可比照《金融 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处理。
第七条 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